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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信賴保護原則?
行為人實施某行為時,尚可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將採取是當的行為,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如果此種 ” 信賴係屬相當 ” ,則其後如有結果之發生,則行為人所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結果,不必負責。
在交通事件上,法院有一個相當著名的判例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19號認為:「汽車駕駛人雖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可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例子(通常以交通事故居多):
1.某甲開車時,因剎車失控車子停不下來,而某乙在街頭的另一端,大老遠就看到甲的車子迎面而來,知道甲的車子一定會衝撞過來,也有充分的時間閃避,但乙卻故意不閃,故意等待甲開車撞來,要求賠償。此時甲可以主張「信賴原則」,拒絕賠償乙的損失。
2.行人違規亂闖紅燈,迎面而來的車子來不及停下來,撞到行人,只要車主當時並無違規的話,可以主張「信賴原則」。
※信賴原則之限制(舉例以交通事故為例):
1.行為人本身無違規之情形。(自己本身有違規行為就無權提出。)
2.相對人顯然缺乏遵守規則之能力與常識。(例如:幼童、酒醉者、有色盲的人、弱智者..等,無法分辨紅綠燈等較通號誌。)
3.相對人已無法採取有效之「防果措施」時,則由行為人承當「防果義務」。(例如:相對人當時已經被嚇的腿軟,無法閃避結果。)
4.對於危險性較高之處所,無法期待為適當之防果行為時,行為人不可主張。(例如:國小學校或幼稚園附近,或是有交通警告標示,說明附近常有學童出現,請謹慎小心,行為人若開車不注意撞上學童,行為人必須承擔後果。)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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