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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黏合信用卡盜現金 大樓保全判刑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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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5-30 00:50:2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黏合信用卡盜現金 大樓保全判刑

  郭男利用擔任大樓保全,負責收受郵寄到大樓內銀行的信件。私自拆開信用卡客戶寄至銀行信件共58封,將客戶的信用卡號、檢核碼等資料抄在自己的記事本,準備日後上網盜刷;部分信件中有客戶已剪斷的信用卡,郭男將信用卡以膠帶黏合,並到提款機盜領現金,前後領2次得手新台幣4萬元。

  銀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台北地院判2年徒刑外加拘役120天,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

法律教室: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郭男受雇於保全公司並經公司派遣至大樓擔任管理員,其主要業務內容包括為大樓公司行號代收信件等節,是則郭男取得各信件內信用卡,係基於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職務權限,屬因業務關係。郭男意圖以上網盜刷或盜用他人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獲利,而分別基於妨害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隨意拆開他人信件(拆開他人郵件,依郵政法第38條,處拘役或罰金),又擅自將信用卡客戶寄還給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郭男取得由被害人所剪斷而郵寄信用卡以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信用卡以膠帶黏合,前往銀行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輸入上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接續提款2 次,合計提領4 萬元(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郭男有悔意且所受僱之保全公司已代表賠償銀行損失,上開刑罰恐影響郭男工作以償還保全公司損失,台北地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五年。

◎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 (信用貸款), 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信用卡本身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並非表徵持卡人之信用。是信用卡歸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僅係持有人,持卡人所行使或主張之權義均以發卡機構「授權」為基礎,以其「授信範圍」為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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