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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不甘分手 縱火報復重判10年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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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5-31 00:43:1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不甘分手 縱火報復重判10年

  中部一名張姓男子與廖女交往,廖女認為張男不學好而分手,不料張男多次對廖女家人騷擾。去年張男的祖母過世,因廖女未參加他祖母的告別式,也沒送奠儀。同年廖女出嫁且結婚新郎不是他,竟遷怒前女友的鄰居及家人,在去年九月底,張男駕駛自小客車,車上載有汽油桶、冥紙等物,前往中市北屯區北坑巷某民宅前(與廖女毫無關係)的小客車下縱火,又到廖女鄰居住宅下的小客車縱火,火勢順延到一旁小貨車及機車,燒到車主住處。
  檢方求處8年徒刑,一審重判10年,台中高分院認為他毫無悔意,駁回上訴。

法律教室: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同時放燒燬住宅等以外之數個他人所有物,仍僅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燒燬之物品數,定其罪數。

張男竟無端對與其前女友廖女互不相關之他人,採取放火之激烈手段洩憤,任意燒燬他人所有汽車、機車及現供人使用住宅,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致被害人損害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情節甚重。查張男就犯罪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衡酌被告一切事實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8年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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