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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罰單,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能否停止執行?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人接獲罰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法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定。究其實,處罰機關之裁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即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條例第九條即貫徹此意旨;蓋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本有依職權撤銷之權利,以達依法行政之目的。所以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可暫不繳納罰鍰。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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