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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追索權之行使要件為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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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8-22 00:58:3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追索權之行使要件為何?

  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因此,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而言,追索權之行使要件有二:

一、遵期提示支票請求付款
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3)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若欲行使追索權,即須遵守以上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之期間。發票地係指簽發支票之地點,因支票上通常並未設計記載欄位,致無法確定,所以在收受支票時,應另行注意;付款地係指支付支票票款之地點,支票上均明白印載,且為付款之金融業者的營業所所在地,基本上較易掌握。至於,是否同一省〈市〉,則以行政區域為劃分依據,而非以地理遠近為判斷標準。諸如:發票地在屏東市,付款地在新竹市,屬同一台灣省;發票地在台北市,付款地在板橋市,則非同一省〈市〉。

二、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為證明執票人確有遵守前述法定期間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且遭到拒絕,並未取得票款,自應作成付款拒絕證書予以證明。惟金融實務上,為免除作成付款拒絕證書之勞費,特別將支票遭退票時檢附之退票理由單作為付款拒絕證書。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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