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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持有財物之人與持有財物之人能否成為侵占罪之共犯?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稱此為純正身分犯。第二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稱為不純正身分犯。普通侵占罪係屬純正身分犯,所以未持有財物之人與持有財物之人依法仍能成為侵占罪之共犯。此外,業務侵占罪和公務侵占罪則涉及雙重身分之問題,蓋就業務上(或公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時,為純正身分犯。就從事業務身分關係致加重其刑,為不純正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參與犯罪時,究應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一向採取不利行為人的擴張解釋,使不具身分關係之人,亦可成立純正身分犯之共同正犯,論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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