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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強制戒治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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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3-6 00:03:5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強制戒治

意義
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前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為三犯以上者,其毒癮甚深,非命其入戒治處所施以戒除治療,不足以改善其狀況,故法律明訂上揭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何種情形需強制戒治
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或前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為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或經自首命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之期間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期間為一年。但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楮,戒格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一年;於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法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又須注意的是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本條例之修正草案,其中第二十條簡化施用毒品的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到一年;並增修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如相關強制戒治處分經法院撤銷,可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還可請求返還相關戒治費用。至於本修正案施行日期,第三十六條規定自總統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停止戒治或免予繼續戒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二條「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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