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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訴請裁判離婚?何謂重大事由?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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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9-11 00:42:2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訴請裁判離婚?何謂重大事由?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故夫妻間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原因,其婚姻已達無從維持者,無過失之一方仍得訴請法院准予裁判離婚。

實務見解

1、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既神聖又莊嚴,乃蕭○○竟以付錢為夫妻行房事之前提,類似色情交易,顯係對於婚姻神聖本質之侮蔑,自屬同法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事由。李○○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

2、婚後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

3、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

4、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於執行滿一年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即至少必須執行一年,舉輕以明重,應足以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

5、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者,尚難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治之惡疾。惟如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因此,夫妻問若難以繼續婚姻關係,即使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列舉之事由,亦可依第二項之概括規定離婚,諸如個性不合,感情不存,分居已久等等,只要有明確事證,無過失之一方均可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惟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其過失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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