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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詐騙集團藏澎湖 警跨海搗黃龍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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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2 00:44:3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詐騙集團藏澎湖 警跨海搗黃龍

  李姓男子組詐騙集團,跨海躲到澎湖馬公設置機房,以電話假冒司法人員向中國大陸民眾詐財,刑事局偵六隊逮13人今天送辦。
  檢警調查,李男負責管理經營詐騙機房,選定中國大陸民眾電話,由成員假冒司法人員詐稱有傳票未簽收,以協助調查等名義,要求監管財產,要被害人匯錢到指定監管帳戶。警方今天將李男等13名詐騙集團成員,依詐欺罪嫌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

法律教室:

本報導涉及的是關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共同正犯等問題:

一、李男及成員的作為可該當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成立要件為:
(1)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2) 施以詐術令人陷於錯誤
(3) 使人交付物
李男及其成員主觀上有詐欺的意念也知道如果這樣說可能會導致某一個違法的行為結果,客觀上確實也實施撥打電話僭稱司法人員需要監管財產等語,令大陸民眾陷於一個不實的資訊中,凡是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不實的資訊而使人誤信該不實的資訊,稱之為「詐術」。大陸民眾因為該不實資訊而將財產匯給李男等所指定之帳戶,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故李男等應成立詐欺罪。

二、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行為人分別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的能力。根據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予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報導中李男負責管理經營機房,選定電話後交由成員施行詐騙行為,李男及成員間係屬「事先同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係共同正犯。

結論:李男之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念,施行之詐術確實也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故成立詐欺既遂,又同夥之成員,根據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皆論以詐欺罪正犯處斷。

※ 為避免詐騙歹徒有機可乘,千萬要牢記「保護個人資料」是預防詐騙非常重要的一項觀念與行動,請勿輕易因小贈品而填寫個人資料,家中信箱郵件或商業廣告信函勿任意棄置,並將信箱加鎖避免遭竊等,都是自我保護與預防詐騙之必要措施,多一分防範,就少一分損失,遇事遵行「停」、「聽」、「看」守則,勿急勿躁、多思考、詳查證才是上道。(轉自新竹警察局)


‧反詐騙諮詢專線:165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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