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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新車有重大瑕疵,可以要求換車嗎?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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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2-11 00:12:1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新車有重大瑕疵,可以要求換車嗎?

買到的新車有瑕疵怎麼辦?日前有位駕駛人林先生買了新車二個月之後,某日開在路上不明原因車子熄火了,差點發生重大車禍的危險,因為新車還在「保固期間」,於是將車子拖到原廠修理,原廠似乎也找不出原因,只是車子拆換了蠻多的零件,像是進廠大修一樣。

但是,林先生認為新車在保固期間會有這種情況發生,應屬重大瑕疵,要求車商換一部新車,但是車商卻以「合約有載:買車30天內,如果還是有重大瑕疵,可以換車」,林先生買車已經超過了30天,只能保固免費修理,不能換車。其實,根據經驗,買新車有很多問題,是很難在30天之內發現的。

根據消基會所公布之『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中所謂的「重大瑕疵」,得「解約或更換新車」的條件,是指:(一)交車後○○日之內,於行駛中煞車失靈,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二)交車後○○日之內,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三)交車後○○日之內,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四)交車後○○日之內,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五)交車後○○日之內,於行駛中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前開之日期,目前車商幾乎都是定在30~60日內,經濟部計畫修改定型化契約,將期限延長為一年。根據實務的統計,換車的機率幾乎是微乎其微,因為過戶手續都辦好了,怎麼可能輕易換車?(定型化契約說明: 1、日數部份應由廠商與消費者自行約定,以提供自由市場之競爭。2、此等情形有可能由出賣人輕易修復,宜給予出賣人修復之機會。3、本條不排除出賣人依本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應負之其他責任。4、經鑑定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非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出賣人負擔,若無本條 所列瑕疵者,其鑑定費用應由買受人負擔。)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結論:
車商以定型化契約載明之「重大瑕疵」,應於60日發現者始得換車之條款,似乎對消費者而言是屬「顯失公平」。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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