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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宣告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出生要報戶口,死亡要除戶,在本網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一篇中提到人自死亡之後所發生的法律效果:(1)繼承的開始 (2)若立有遺囑,則為遺囑生效之時間 (3)保險金給付之時間發生 (4)其他各種因死亡而給付之請求權發生(例如撫恤金)。
因此,人何時出生?即胎兒脫離母體後,能依其自力而生存;何時死亡?應以宣告死亡之時點作為判斷,舉例而言,某甲父與乙子一起出遊,途中發生意外事故,甲當場死亡,乙因尚有生命蹟象,經送醫急救,隔日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死亡時間(意外發生的隔日),甲父因留有遺產(繼承人尚有丙妻、丁女),在其死亡時,因其子乙尚未宣告死亡,甲之遺產,應由乙、丙、丁共同繼承。
再舉一例,倘乙子並非意外而宣告死亡,而係失蹤,生死不明,經過法定期間,仍得由檢察官宣告死亡,關於失蹤而宣告死亡的要件如下:(一)普通失蹤七年 (二)八十歲以上之人為三年 (三)因特別災難而失蹤者,例如失蹤地發生大地震、或戰爭、或類似911恐佈攻擊事件失蹤人洽巧在大樓內。
失蹤人如有上述情形,經利害關係人(配偶、繼承人、債權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嗣經法院判決確定「死亡之確定日期」,該日期即為推定之宣告死亡日期。
被宣告死亡人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死亡宣告後而歸於終止或消滅;如果嗣後發現被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死亡宣告並不當然失效),應聲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因此,死亡宣告具有絕對、對世的效力;撤銷之效力,可溯及既往,且可對抗第三人,但關於宣告死亡後所發生之身分關係(例如,配偶已另結婚),依理不能撤銷(形成二個婚姻同時存在的非故意性的重婚問題—大法官認為,若有此種情形,任何一個配偶均可以重婚為理由,主張裁判離婚)。民事訴訟法第640條即規定「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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