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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夫妻愛到最高點,老婆竟喊同事名?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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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2-27 00:13:4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夫妻愛到最高點,老婆竟喊同事名?

中和某護理之家詹姓護士和老公「炒飯」時,一時忘情,竟脫口喊出黃姓情夫的名字,一聲「阿創!」讓姦情破功,老公火大,怒告兩人通姦,事後卻因詹婦內疚且鬧自殺,怕她出意外,竟口頭答應她去情夫那邊住,還叮囑情夫「好好照顧我太太」;士林地檢署認為老公的「讓妻」行為已構成「配偶的宥恕與縱容」,處分通姦罪不起訴(自由時報100年5月6日報導:夫妻愛到最高點 老婆竟喊同事名)。

【疑義】

按刑法第239條固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惟刑法第245條也規定,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則不得告訴。且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院字第2261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配偶宥恕」者?實務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本經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連續多次與告訴人黃○○之配偶湯○○相姦,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雖為告訴人所悉,但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具自白書予其配偶,內載「我黃○○原諒湯○○與甲○○情關係,不予追究……」等詞,表示宥恕其配偶與被告之姦罪,有該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惟查:上開協議書第六條已明確記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韓○○不得再追究以往鍾○○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顯然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時,已原諒、寬恕被告鍾○○於98年7月11 日以前之外遇行為,本協議書之簽立自合於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指之「宥恕」要件」、98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在97年9月18日對上訴人乙○○提出告訴之前,對其妻即高※○已因事後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顯然有明示之表示行為,縱非明示,亦已有默示之表示行為,且為雙方皆知之宥恕表示之意,已符合法律上宥恕之規定,則其對上訴人乙○○因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亦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且告訴人一經宥恕,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嗣後又對上訴人及高○○提出告訴而受任何影響,是本件告訴人既已不得提起告訴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因之誤為起訴,則本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絛第3款所規定之未經告訴者。」、90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經查:告訴人知悉被告二人通姦、相姦犯行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並同證人即其父蔡○○要求被告甲○○簽立悔過書之時,親口言明:不會對於被告甲○○提起告訴等語,此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顯應認告訴人對於其妻甲○○之通姦行為確已表明宥恕而不予追究之意。」中,不乏將「簽立悔過書」認為「係配偶宥恕」者,惟仍應依「明示或默示,有宥恕之意思」為限,例如原告出具自白書予其配偶,內載「我黃○○原諒湯○○與甲○○情關係,不予追究……」等詞;又如協議書已明確記載「於簽立本協議書後,韓○○不得再追究以往鍾○○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再如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並同證人即其父蔡○○要求被告甲○○簽立悔過書之時,親口言明:「不會對於被告甲○○提起告訴」等語。

從而,本案報導「中和某護理之家詹姓護士和老公「炒飯」時,一時忘情,竟脫口喊出黃姓情夫的名字,一聲「阿創!」讓姦情破功,老公火大,怒告兩人通姦,事後卻因詹婦內疚且鬧自殺,怕她出意外,竟口頭答應她去情夫那邊住,還叮囑情夫「好好照顧我太太」若屬實,本案老公即「宥恕與縱容其妻(詹姓護士)及阿創」,自不得再對其妻(詹姓護士)或「阿創」,提起通姦罪之告訴。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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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2-27 19:41:21 |只看該作者
真的內疚還會去情夫家住?
我看鬧自殺才是為了去情夫家住的主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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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 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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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2-27 21:58:39 |只看該作者
。。。這老公未免也太心胸寬大吧!離婚不就好了~還讓他去情夫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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