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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不同意醫生打強心針,病患死了,醫生有法律責任嗎?
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固為醫師法第21條所明定,惟「徐○○經急救至凌晨4 時30分許心跳仍無反應,因原告堅持而持續急救,至凌晨5 時15分許,經原告同意放棄急救,於凌晨5 時24分宣布死亡。」「又在現行醫療體系下,雖以自願治療為原則,但除非病人或家屬已同意或簽署放棄急救,醫師仍有救治病患之義務,此觀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即可自明」亦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4號、96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在現行醫療體系下,雖以自願治療為原則,但除非病人或家屬已同意或簽署放棄急救,醫師仍有救治病患之義務。
但亦有認為「法律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因此並不賦予人民「死亡權」。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僅極有限度地賦予人民「死亡權」。該項法律所揭櫫的是「自然死」,即不縮短病人生命,並不是一般人所謂的「安樂死」。適用此法律的病人必須是「末期病人」,其要件是病人所患疾病不可治癒,且「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例如癌症末期病人)。所謂「末期」是指醫師依據醫學證據判斷病人之預期壽命少於6個月。依此定義,大部分植物人、漸凍人或長期臥床的腦中風病人、呼吸衰退病人並非「末期病人」。因為在適當治療下,他們的餘命可能有數年之久,絕非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從而,他們並不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即使他們家屬已自願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也不能派上用場,醫師仍不能放棄急救。若「非」末期病人在仍可救活的情況下,醫師放棄急救而造成病人死亡,可鈮|被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若醫師受家屬要求而放棄急救,則醫師與家屬皆該當《刑法》「加工自殺罪」:「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末期病人才可不急救者,本文認為更有理。從而,病人或家屬縱已同意或簽署放棄急救,除「末期病人可不急救」外,醫師仍有救治病患之義務。
當然,題意上,更指出「信仰自由」、「身體自由」、「表意自由」以及「生存權」等基本權間之衡突難解,在此非三言二語所能道盡,當待賢達以論文呈現,供大家品嚐了。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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