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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名稱、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意義之法律常識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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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17 08:53:5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名稱、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意義之法律常識

        邇來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住戶或往來交易之廠商使用支票日益頻繁,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票據使用因常識貧乏,而延伸問題糾紛不斷!吾鑑於處理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相關問題之經驗,了解正確使用票據之重要性,乃就票據上記載受款人名稱、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等有關支票法律常識,與讀者分享經驗,俾能預防勝於治療,有利疏解法院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訴訟案源。

        按對於有記載受款人名稱、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而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之用;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用意相違。另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二)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三)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會業字第○一五六號函釋意旨:「經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票據,除票背有抬頭人簽章外,另有科目略稱及存款帳號票據者,無須經由提示行庫社證明存入抬頭人帳戶,而可予付款,但如票背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頭人非屬同一人,而因此發生糾紛,應由提示行庫社負責處理。」已明示因票據背面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之帳戶,與受款人非屬同一人,致生糾紛時,應由提示行庫社負處理之責任。故知,倘將記載禁止轉讓背書之記名票據之票款存入受款人以外之帳戶,致生糾紛時,提示行庫社即有過失。

        且支票執票人為行使取款權利,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後,即得以背書方式委託他人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此時執票人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以,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依法固不得轉讓其權利,惟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又在支票正面劃平行線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持票人如非金融業者,則須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若劃平行線支票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之約定,執票人即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即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因此,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為委任取款時,付款人自應審查受款人須符合背書、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及於支票上載明委託取款等要件。

        而依上開說明及中央銀行業務局函釋意旨,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提示,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可知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反之,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用意相違。例如支票上記載李四為受款人,並經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時,李四如未為委任洪五取款之記載,為付款人之金融業者承辦員張三,竟未加詳察,率而對系爭支票付款撥入洪五之帳戶,以致該票款為洪五領用,張三即應與洪五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總之、支票上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款人時,管理委員會應請交付支票之住戶或往來交易之廠商,務必於支票抬頭記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註記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且在票據正面左上角劃平行線二道,則可確保上揭說明之益處,以障社區權益,並避免不必要之糾紛,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平安經營,為社區居民服務,建立和諧安逸家園。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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