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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4-30 01:01:5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主教

一、主教牧導職權的特性

按照神律,主教對其所屬的人,具有固有的、正常的、直接的轄治權——確定意見

第二次梵蒂岡大公會議宣佈:“主教們以基督代表與使者的資格,管理所委託給他們的局部教會。主教們以基督的名義親身執行的這種權力,其施行雖然最後受教會最高權威的管理,並且為了教會及信友的公益,可加以某種限制,但卻是主教們本有的,正常的,直接的權力,牧職已全盤交給了他們。他們不應被視為羅馬主教們的代理人,因為他們享有其本有的權柄,真真實實是他們所屬民眾的主管人”(教會憲章27)。參考鄧1828(第一次梵蒂岡大公會議);法329之1,334之1。

根據這些解釋,主教的牧職是:

(一)正常的權力,即與主教職務聯在一起的權力。

(二)固有的而非代表性的權力。

(三)直接的而非經中間人的權力。因此主教們雖然從屬於教宗,卻並不是教宗的特派員或代表,而是他們自己的羊群的固有牧者。

(四)天主所制定的權力。宗徒們基於天主的命令,可能受到基督的付託,也可能由聖神的指引(宗20:28),曾把他們的牧職傳給主教們。因此主教是宗徒的繼承人,但並非個別主教是個別宗徒的繼承人,而是全體主教是宗徒團的繼承人。

(五)真正的牧導權力,包括屬於施行牧職的一切權力:訓導權以及狹義的領導權,即立法、裁判與懲罰之權(法335之1)。

(六)地域與事務均受限制的權力,因它只行使於教會的某一部份,並受高於它的教宗權力的若干限制(法220)。

請參考為教宗比約九世所認可的1875年的“德國主教團之集體聲明”(鄧荀3112-3117)。

二、主教職的團體性

主教團以宗徒繼承人資格共同組成一個團體,它的首腦是伯多祿的繼承人教宗——確定意見

梵蒂岡第二次大公會議有如下聲明:“正如同由於主的規定,聖伯多祿及其他宗徒們組成一個宗徒團,同樣地,繼承伯多祿的羅馬教宗,和繼承宗徒們的主教們,彼此也聯結在一起。……不過,主教團在訓誨與牧導職務上繼承著宗徒團,而且就是宗徒團的延續,與其首領羅馬教宗在一起,而絕非脫離羅馬教宗,則對整個教會也是一個享有最高而完全的權力的主體。然而這個權力只能在羅馬主教同意下才可使用。”(教會憲章22)。

根據“教會憲章”的“解釋性注腳”(第一號),“團體”(Kollegium)一詞,並不以嚴格的法律意義指點同等地位者的集合,而這些同等地位的人把自己的權力委託給主席。這裡的“團體”一詞,指點某些人們的固定集合(Coetus stabilis,corpus,ordo),這集合的組織與權威應當由啟示引伸出來。

宗徒們共同形成固定團體,“十二人”(瑪20:17;26:14、47;若6:71 [通行本:72];20:24;宗6:2;格前15:5)。基督把束縛與解脫之權交給他們全體(瑪18:18),把自己的使命委託給他們(若20:21-23),囑咐他們訓誨萬民並給人付洗(瑪28:19-20;穀16:15;宗1:8),並且允許佑助他們,直到世界末日(瑪28:20)。瑪弟亞藉拈鬮為主所指定,代替了猶達斯的位置,加入了主教團(宗1:26)。宗徒們一起領導耶路撒冷的初期教會(宗1:12),並與長老們共同集合開宗徒會議(宗15:6等)。根據默21:14,十二位宗徒是基督教會的基石。安提約基雅的依納爵曾講及“宗徒們的議會”(Magn. , 6, 1)。

傳承為主教們的團體性作證,因為主教們彼此之間並與羅馬主教作友誼的交往,而且他們在地域性普遍性的會議中共同集合討論問題。

三、主教權力的授與

主教祝聖禮授予聖化權力、訓誨權力和管理權力——確定意見

梵蒂岡第二次大公會議聲明:“祝聖主教時,不但授予聖化的職務,也授與訓誨及管理的職務;不過,按事情的性質,這些職務,只有在與主教團體的首領及成員們的聖統交往中,始能運用”。(教會憲章21)“一個人接受了聖事的祝聖,保持著與主教團的首領及其他團員的聖統交往,就成為主教團的一份子”。(教會憲章22)

上述事實的證據可取自東方與西方教會的禮儀傳統,在祝聖主教的禱詞中,不祗祈求天主賜與執行司祭的恩寵,而且祈求執行訓誨與牧導職務的恩寵。參考Sacramentarium Leonianum請你賜給他主教的座位,為管理你的教會和全體民眾(ed. C. Mohlber 120)。

根據教會憲章的“解釋性注腳”(第二號),在祝聖主教時,一個人本體地分享基督的各種職務。為了暗示出這點,憲章中用“職務”(munus)一詞,而不用“權力”(potestas)這個詞,因為後才會被人理解為所能實地應用的權力之意。要得到實地應用的權力,需要聖統權威的法定限制(determinatio)。這個限制可能是授與某種特殊職務或者是分配從屬的民眾。這種限制的實施是依照最高權威所守的規律。晚近幾位教宗有關主教轄治權的文件,就指點這必要的“指定”。例如教宗比約十二世在“奧體”通諭(1943年)中說:“主教們具有正常的轄治權,它由教宗直接賦與”(鄧2287)。

來源:信理神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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