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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的適用對象問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是本法適用對象的條文定義規定,也就是適用的「公職人員」指的是97年1月9日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其主要受規範者為重要職務之「主管人員」,依據97年10月16日發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標準」第20條規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並於第21條規定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於「代理主管人員」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規定,滿三個月才需要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本身是不是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的主管人員,在「代理期間」是不是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就不無疑義?
法務部因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新修訂自97年10月1日起適用之主管及公職人員,使應申報財產者將驟增至5萬5千人,亦即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也將增加,而此主管人員中不乏較低階之主管人員(七職等主管),甚至無公務員身份之專家學者(出任公職獨立董監事者)。因為這些新增主管人員如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行政處罰罰鍰都在新臺幣百萬元以上,而公務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對於公務員違反「利益衝突」部份,都有嚴厲之行政處罰規定,而其違反「利益衝突」情節對整體影響通常較不嚴重,顯然適用本法行政罰鍰百萬元以上之規定上有處罰過重情形,為解決此一不合理的狀況,所以法務部提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修正案,將適用對象建議改為「對機關(構)政策負有重大決策或影響力之公職人員」,可合理並降低適用本法對象至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一人(引用參考法務部網路資料)。
上述內容主要在本次修正草案第2條第2款「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第6款「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各該學校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及第7款「各級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官及其授權之人。」其說明理由在「被授權之人」負有「重大決策權及影響力」時,始應課以利益衝突迴避之責。然而所為「授權之人」在行政法法律上有「意定授權」與「法定授權」之分,其中「意定授權」是只能就事實關係來決定的,而「法定授權」則因為包括「分層負責授權之人」,其範圍遠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適用範圍更廣,可能再次擴大利益衝突迴避適用對象的範圍,實非修法草案增訂時所欲擴張解釋的結果。至於若要以立法說明之「重大決策或影響力」作為決定此一適用對象的範圍,避免此類法律定義在適用範圍的爭議,則可能須要再進一步在立法說明中詳細說明內容,或通過立法後再以拘束性行政命令下達,否則仍然可能發生執行法律上的爭議,此誠非遠慮之所及而應避之,以免嚴重影響政府推動廉政的決心。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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