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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使勞工為不法行為,法律如何規範?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係指勞工得要求僱主給付「資遣費」。
然而,「僱主使勞工為不法行為,且有使勞工牽涉其中,而有使勞工負一定法律責任之虞者」,勞工能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僱主給付「資遣費」。本文提出以下幾點問題探討:
(一)僱主使勞工為不法行為,勞工有無勸阻或陳述之能事?
先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為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服從命令之行為,依法視為「依法令行為」,受到法律之保障,若上級長官命令違法,依照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僅給予下屬「隨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若長官仍執意下達違法命令,下屬該如何處置,仍欠缺法律之評價;反觀僱傭關係,勞工係以提供己身之勞務換取報酬,除勞工明知外,客觀上勞工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對其所提供之勞務,應以不涉及不法行為為前題,若於訂定勞動契約後,履行勞務期間,發現自己所提供之勞務,有幫助僱主為不法行為之虞,勞動基準法對此情形,目前尚無明列規範,未來是否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相同規範?值得討論。
(二)何謂不法?
所謂不法,簡單的說,就是違反了法律明文為了促進社會、保護善良等規範意義之行為;包括了民事法律責任行為、刑事法律責任行為,及行政法律責任行為。倘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增列「僱主使勞工為不法行為,致勞工負有法律責任之虞者。」應賦予勞工於避免參與或幫助不法,而使自己負有法律責任或負擔可能之考量下,可行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然而,上述所謂「不法」之定義,於立法時應具體明確,避免過於廣泛抽象,否則僱傭關係間,事事均為了不法與否有所疑慮或爭執,反而成了僱傭關係容易破裂的法律,實非法律終極所樂見。但若眼見僱主利用勞工參與不法行為之社會事實存在,而又躊躇立法,以「淨紛爭」為立法考量,豈不更是錯亂道德價值,無形中助長了不法現象之集團化。
(三)勞動基準法開宗明義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過去的勞動基準法觀念,是建立在「最低勞動標準規範」,目的是「保障勞工權益,予以法律明文化,使勞工能安心服勞務,以換取報酬」;但這樣的立法價值觀,應隨著時代而有所改變。勞工的權益,已經不只是「最低勞動標準的保障」了,而是「勞務負擔之後,能否安身立命,不因僱主惡性倒閉,而使勞工權益受到不可預期之損害,在社會或經濟發展中,勞工之負擔不因“退休制度的不健全”而使勞動價值被漠視,若勞工在“為求基本社會生存”之下,迫於己身處在有不法之虞的勞務參與”中,又無能力隨意率性脫身,甚而越陷越深,成了參與不法的鞤助者。」若這些躊躇立法的價值思考,仍然可以維持在“你可以辭職不幹!”的駝鳥心態,勞動基準法的基本精神,保護勞工階級的政策,可算是倒退而沒有進步。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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