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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商標侵害樣態與商標使用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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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1 00:05:3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商標侵害樣態與商標使用

商標保護要旨涉及二個不同層面,一是私益,即商標專用權人依法取得智慧財產權的權益;一是公益,即保障消費者及我國正常的工商企業發展秩序。以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的商業行為而言,隨社會經濟活動之脈動,多有變遷,十年前流行產銷的相關產品與今日已無法同日而語,況國際間所帶動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令人目不暇接,商標使用樣態絕不因為你我今日所見,即可具體定義。

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商標權侵害所延伸之「使用商標」問題,除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加以定義外,如電腦遊戲軟體本身是否為「商品」?透過電腦螢幕顯示商標圖樣是否為「商標使用」?業者盜版重製光碟行為是否無涉及商標之使用?網域名稱之標示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適用?將商標圖樣作成立體化之商品,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行為?皆是目前法院審理案件中易引起之爭議,且多有肯定及否定見解,尚未定論。

智慧財產局依目前商品分類及國際尼斯協定分類標準,申請人指定「電腦軟體」為商品名稱申請註冊者,應予受理。該項商品固須依附一定之載體(如磁片、光碟片等)始能呈現並予銷售,但對業者或消費者而言,其所販賣或購買者絕非僅係一張光碟片而言,該項商品特質須能進入電腦執行雙方所期待呈現的遊戲軟體設計內容,所以透過載體或其包裝或電磁記錄表現商標以表彰商品(遊戲軟體)來源,常係業者標示商標的方式,消費者於選購或使用遊戲軟體之時,因商標之顯示可達產生商品好惡並藉之加以區辨的印象,若欲販賣遊戲軟體而有盜拷商品的行為,其中除涉有著作財產權保護內涵外,就商標權保護觀點而言,縱於實際交易時無使用商標之行為,惟嗣後透過電腦執行軟體程式時仍會顯示商標產生商品好惡之印象,若僅是單純重製行為所能苛責,則商標權人為經營商標所累積的商譽似有保護不周之虞。相反地,在商標商品化方面,倘以他人註冊商標圖案製成立體物件,而該物件上未標示任何註冊商標的標識,其本質上構成侵害他人美術著作之行為,是否得以論處商標權之侵害?或有人認為,以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的觀點,第六十二條規定近似於他人商標圖樣的侵害態樣,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較符合人民之感情期待與法律常識。但在我國尚未有立體商標保護之前提下,採行保留態度者似無可厚非。至於網域名稱與商標權註冊之衝突,透過台灣資訊網路中心積極成立的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已使網域名稱登記的爭議明朗化,並提供當事人較司法程序更便捷、省時且節省經費的解決機制,在往後網際網路上相關使用商標及管轄權爭議問題,該局將密切注意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相關共同決議內容,以因應電子商務發展趨勢及速度。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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