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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搭火車與貨車相撞,可否向鐵路局與貨車業者求償?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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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19 00:02:3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搭火車與貨車相撞,可否向鐵路局與貨車業者求償?

    常常在電視新聞上看到這樣怵目驚心的消息,大貨車因闖越平交道而與火車相撞,而通常這樣的重大車禍總是造成許多無辜的旅客受傷或死亡結果,而旅客所攜帶的物品亦無一倖免,對於火車或大貨車司機索賠往往是求償無門的,究竟雇用這些司機的業者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是我們想瞭解的。

    鐵路局經營搭載乘客業務的性質,屬於民法上的「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對於運送業者的規範比較重,畢竟乘客或是物品在火車上便無法有保護自己的作為,換句話說,在運送途中發生的危險多由運送人來控制,因此課予運送人較高的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與第六百五十四條分別就運送人責任有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因此只要旅客能夠確實證明貨物或旅客有受傷,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因托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論是否屬於可歸責運送人的事由,運送人都應該負運送契約上違約責任。

    要提醒您注意,民法上對於運送契約責任有短期時效的規定,在第六百二十三條:「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您可別一直拖延而喪失您的權益呢!

    至於大貨車業者的部分,因為貨車司機在執行職務中闖越平交道而導致火車乘客受傷與物品損毀,應以僱用人身份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至於侵權行為的短期時效規定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也提醒您一併注意。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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