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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金也跳票?
徐姓女子前年與劉姓男子訂婚,雙方父母議定聘金88萬,並由男方父母開出兩張支票,小兩口完成宴客儀式,卻沒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劉父遂撤銷支票,徐女去年向士林簡易庭聲請給付票款,法官以撤銷贈與為由駁回,經上訴,士林地院二審法官昨以「支票開出就代表贈與行為」,加上婚約有效,判決徐女仍可領88萬聘金。法官認為,「登記主義」是為確保當事人權利義務及婚約的效力,但雙方並未撤銷婚約,加上小兩口仍同住,因此雖未登記但婚姻關係仍存在,加上開出支票當時,即是完成贈與行為,依法不得撤銷贈與,公公必須付出聘金。(自由時報 101年9月11報導:聘金跳票 法院判支付88萬)。
【疑義】
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方式,固無效,惟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始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苟婚約非無效、解除或撤銷,僅結婚未經登記而無效,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換言之,結婚未經登記而無效,並不當然使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
至於他方得解除婚約,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者,明定於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及第977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依民法第978條之規定,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也僅規定損害賠償,並非規定得解除婚約之事由。
是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也無婚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979-1條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本案劉父即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徐姓女子聘金88萬,結婚雖尚未經登記,但不當然使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加上,本案徐姓女子並無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也無其他婚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而且劉父開出支票當時,即是完成贈與行為,則本案劉父依民法第979-1條之規定,請求本案徐姓女子返還聘金88萬,難謂有理由。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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