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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的規定,因為在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全文,而於97年10月1日施行時,擴大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等人員之財產申報義務,適用人數為現行的5萬5000多人,在實務適用上因為官員請託關說人事的關係,造成公職人員接受屬官公務員之飲宴應酬上,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在所謂「非財產利益的其他有利人事措施」判斷上無可避免的困難。故本次欲修訂不再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人員為適用條件,而欲改為「對機關負有重大決策權或影響力的公職人員」,擬將適用人數減少為1萬6500多人,並符合長官有推薦屬官之責的義務,只是將此等行為可能付諸於行政院「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實施。
刑法上所謂「不正利益」在判例指的是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而「賄賂」係指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折算之物。而一般對於在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相關的飲宴應酬,就是以「收受不正利益」來論賄賂罪。本次擬訂修法內容將適用對象改為「對機關負有重大決策權或影響力的公職人員」,此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除了法定(首長)職務的人員外,其他還包括了法務部必需清查列管人員,而此現在法務部內定定義為「經首長授權之人」,我们的問題是首長鄉愿不願意提出此項「文書證明」,而使這些人實際上已成為地下司令時,法務部如何強迫其成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如果沒有另外對首長的此項申報行為義務的規範及處罰條款,那此項美意又如何落實呢?
另外「分層負責之主管人員」是不是定義上的「對機關負有重大決策權或影響力的公職人員」,還是定義為「經首長另外授權之人」?其間在法令適用上仍然有所差益。當然這一段似乎有些離題,可是我们要談的是「不正利益」在飲宴應酬上,會構成刑法規範者是不是一定要出於公務員的一般生活型態的表現?或出於「要求行為」?前者係個人品操在構成犯罪主觀意思表示的問題,後者則可能係偶發的犯罪行為問題。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利益衝突迴避,指的是被動發生本法處罰行為時的規範。本法對於「非財產不正利益」在飲宴應酬上,當然與刑法上的「不正利益」在意思行為表示上有所區別。而且本法主要針對的是有利人事措施的「職務行為偏頗」的後果,飲宴應酬只是因而不是果,而且不是單就「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言。因為「職務行為偏頗」在差別待遇的多種選擇裁量上不一定是「違背職務」,其性質在職務執行上與本法有要求公正性上仍然有所區別。
本修正草案在首長以外的人而言,如果是採廣義的「對機關負有重大決策權或影響力的公職人員」,而由執行人員依個案情節以發生事實來認定,反而可以有效遏阻想違法犯科之不肖公務員而有助於清廉官箴,否則就要事先在所有定義上及執行細節上有所詳細規範。尤其對這些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的人員,在「非財產不正利益」的飲宴應酬上,在適用本法的有利人事措施的規定上,究竟是純屬「推薦屬官」或「職務行為偏頗」?如果不詳加區別及適用正確法令規範,顯然都將失之毫釐並造成誤解,這都不是我们所願意見到的一件事。
資料來源:http://www.lawtw.com/index.ph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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