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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美合資公司經營權之爭 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公司經營權案作出判決,有臺美合資公司的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經改選當然解任。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由其自行召集公司股東臨時會,要求變更公司章程及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經濟部予以許可。該院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臺灣股東上訴,維持二審對於召集事由的許可。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的共益權,行使目的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的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而行使該權利的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的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防止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甚或爭奪公司經營權。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經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的董事會既因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的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同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權。外國公司為持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的股東,程序上符合資格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公司因無董事、監察人所造成欠缺公司常設機關執行業務,難以正常營運,而外國公司提出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申請的召集事由,即在以正確解決公司無董事、監察人可執行業務的不利狀態,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認為許可召集事由的申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得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的目的,並無違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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