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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財報不實投資人求償 最高法院:董監應負不同比例責任
‧本案三審判決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
針對航空公司財報不實一案,最高法院認為各董事、監察人違反確保財報正確性的法定義務所負比例責任,應審酌涉入公司營運深淺不同,而賦予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不能僅依人數平均負相同比例責任,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有航空公司與旅行社訂定虛偽契約,讓財報出現不實虛增營收,以掩飾公司營運欠佳的實情。後來航空公司因難周轉,支票跳票,雖澄清公司財務等狀況無虞,但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變更交易方式,並在櫃買中心停止交易,股價均跌停。買入航空公司股票的投資人認為受到不實財報詐欺,且持有股份經航空公司兩次減資及財務操作,均遭以退還畸零款方式全數銷除,因而受有損失,由投保中心提告。一審判決投資人勝訴,航空公司董監事、財報簽證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審駁回上訴,三審則有不同看法。
最高法院指出,請求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財務報告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損害額應限於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因素所導致的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才是法規範保護的範圍。航空公司於遭檢察官起訴不實財報前,既有跳票、聲請重整、變更交易方式、停止交易等資訊公開於市,是否均與不實財報的更正揭露無涉?而不實財報資訊揭露時點,攸關賠償義務人所應填補受害投資人因不實財報所生損害範圍的認定,應再予釐清。
最高法院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發行人的負責人及辦理簽證的會計師,因其過失致同條第1項損害的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航空公司董事、監察人,於各別財報公告之際,均未盡確保財報正確性的法定義務,應審酌各該董、監就其任職期間違反義務的可責性,依其等涉入公司營運深淺的不同,賦予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酌定責任比例,定其賠償之責。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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