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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償將財產借與他人 除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仍應核課租賃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日前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臺北國稅局指出,按一般經驗法則,個人財產通常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收益,倘所有權人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所得稅法乃以法律擬制有租金收入產生之事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核課所得稅,此一推計課稅之規定即為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制之例外。倘借用人借用該財產非作營業或執行業務目的使用,且雙方當事人訂有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復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辦竣公證者,即無庸計算租賃收入,併此說明。
臺北國稅局說明,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未列報其所有房屋之租賃所得,國稅局以該址有執行業務者設籍使用,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及費用標準核定租賃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提供其外甥使用,其分文未取,請退還溢繳稅款云云。經國稅復查決定以甲君外甥確於該址設籍執行業務為由,駁回在案。
臺北國稅局特別呼籲,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09月20日(92)中院嘉文字第705號函釋,公證人於辦理公證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是否確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否則只要查得納稅義務人有將房屋借用他人供作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情形,稽徵機關即會於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漏報租賃所得之應補稅額,此乃所得稅法推計課稅規定所致,與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是否收取租金無涉。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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