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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應遵循事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解釋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27)日以111年9月27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1445721號令,解釋「銀行法」有關利害關係人的授信規定,包括利害關係人的範圍,以及銀行對利害關係人辦理授信應遵循的事項。
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法人為銀行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的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的代表人;政府為銀行股東時,在政府部分以實際編列預算的管理機關為負責人,在自然人部分仍以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或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的自然人為負責人,並不包括「機關首長」。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及同法第127條之1所稱「行為負責人」,都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的人員。
銀行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的「政府」原則上不包括公營事業。同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應有十足擔保」,是指銀行對利害關係者的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的擔保品所估價值的一定成數。同法第33條之1第4款所稱「經理人」除依公司章程認定外,另依民法第553條規定,經授權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權利者亦屬之。銀行法第33條之1第5款所稱「代表人、管理人」,於財團法人是指對外代表財團法人的董事長,不包括監察人。
此外,銀行對有利害關係者的授信,經政府核准設立的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並就未經保證部分,已依法另徵提足夠擔保,視為擔保授信。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五的企業為擔保授信,但非十足擔保者,不足部分與無擔保授信相同,仍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不得由董事會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銀行經理人有利害關係者在本行其他非該經理人執行業務的營業單位辦理授信,仍應受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限制。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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