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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 法院:也有召集臨時股東會權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日前針對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事件作出判決,認為監察人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有召集股東會的必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而召集股東會,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的情形,也有召集臨時股東會的權限。
臺中高分院表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所謂必要時,是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的情形,即為相當。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認為監察人在公司發生嚴重損害,為避免損害擴大,或監督公司業務、會計審核發現重大瑕疵,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認有召集股東會的必要,因而行使監察權而召集股東會,自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的情形,也有召集臨時股東會的權限。
此外,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的限制,否則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的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將影響公司安定甚鉅。因此,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需於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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