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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 地政機關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倘有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的情形,地政機關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地政機關所屬登記人員歸責原則為何等問題,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
民眾主張有人持其弟身分證、印章、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該不動產設定其弟為抵押人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以弟弟的名義向其借款,嗣後抵押權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虛偽登記為由塗銷,而民眾的借款也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事務所如數賠償。
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所持的見解,有認為地政機關的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是因第三人的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範圍內。也有認為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所屬登記人員歸責原則則有無過失責任及過失責任等不同見解。第三說則認為於地政機關明知為不實的事項仍為登記時,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認為,除非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評議後擬採的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因此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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