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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2 年 勞動部訂定參考原則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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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1-26 00:09:3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2 年 勞動部訂定參考原則

勞動部針對勞資雙方經常會發生糾紛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出參考原則,明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並且應訂出明確的禁止範圍,且每月最少補償金額,不可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的一半,不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勞動部表示,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同時顧及調和勞工權益及事業單位利益,因此對於以往並無明確規範的競業禁止問題訂定出參考原則,藉此提供給勞資雙方遵循。其中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第5點明定,雇主如果要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必須符合事業單位有應受法律保護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利益,勞工擔任的職務或職位,得接觸或使用事業單位的營業秘密或所欲保護的優勢技術,而非通用技術。在此所謂營業秘密,依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要件。

勞動部指出,為避免競業禁止條款範圍太過廣泛,影響勞工工作權益,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第6點明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應以保護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而且競業禁止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營業範圍為限,同時所訂競業禁止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勞動部說明,本次訂定的原則除了規範競業禁止期間及範圍外,同時要求雇主應對勞工競業禁止期間進行補償,且每月最少補償金額不可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的一半,不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的內容,為防止競業禁止條款濫用,以及避免較弱勢勞工為工作需求而必須簽訂不合理的競業禁止條款,因此規範勞資雙方簽訂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如果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的顯失公平情形時,該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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