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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公所秘書辦理清潔隊甄試收取賄賂 法院:損及公務員形象駁回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日前針對一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作出判決,有鎮公所秘書具決行清潔隊隊員任用權限,卻在辦理清潔隊隊員甄試時,收受鎮民代表五十萬元,讓其子女錄取清潔隊員,二審維持四年十月有期徒刑,鎮民代表則因二審認罪,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緩刑兩年。
臺中高分院指出,有鎮公所秘書經鎮長授權後,取得決行清潔隊隊員任用權限,該鎮的鎮民為了讓兒子錄取清潔隊員,前往秘書辦公室拜會,並於錄取後,在秘書的暗示下交付五十萬元。且隔年得知鎮民代表兒子身體不適,而兩人平時關係交好,因此委人安排相關徵選作業並錄取,鎮民代表也交付五十萬元賄款。
對於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的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中高分院最後表示,鎮民代表於二審坦白承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改判五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緩刑兩年。而秘書以其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輕判。但該院認為,秘書於辦理清潔隊員甄試時收取賄賂,非偶然單一收賄,造成外界對於公務機關人事聘用可以用錢收買,損及公務員、鎮公所清廉形象,且兩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情事,予以駁回,維持四年十月有期徒刑。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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