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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請求交付帳簿 法院:已有監察人制度且非屬查閱範圍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股東請求交付財物表冊作出判決,有股東因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並辦理增資,稀釋了自己的股份,因此以財務不透明為由,請求公司應交付帳簿文件,或以影印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但該院認為,帳簿文件非屬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或抄錄範圍,其請求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表示,有公司原先以有限公司的組織型態核准設立登記,嗣後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辦理增資,其股東認為增資稀釋了他的股份,因公司財務不透明,恐公司有遭掏空之虞,因此請求公司交付帳簿文件,或由其所選任的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已有監察人制度,與有限公司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有別,而公司於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已選任監察人,股東即無從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帳簿文件。此外,同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的對象為執行業務股東,而非公司本身,股東也不得以公司為請求對象。
臺灣高等法院最後表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者,應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因此股東請求公司應交付帳簿文件或由其所選任的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而帳簿文件並不屬於所得請求查閱或抄錄的範圍,因此不應准許。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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