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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憲法法庭:部分違憲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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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26 00:55:0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 憲法法庭:部分違憲

關於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憲法法庭(3/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的情事,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兩年內完成修法。

有民眾認為與配偶間發生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經法院判決駁回,民眾不服提起上訴,但法院認為兩造婚姻破綻的結果,是因為訴請裁判離婚的一方與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對於兩造婚姻破綻的形成應負較重的責任,不應准許離婚。民眾用盡審級救濟後,主張禁止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是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婚姻自由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指出,有關維持婚姻或與解消婚姻的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於婚姻有不能維持的重大事由發生,使夫妻雙方關於婚姻是否存續意思不一致時,可能會發生基本權的衝突,若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的權利,勢必同時影響他方維持婚姻的自由。優先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的權利,而限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規定或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發生的唯一有責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的權利,原則上不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

憲法法庭進一步指出,然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唯一有責配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的婚姻關係,實際上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的機會,將導致個案顯然過苛的情事,不符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相關機關應於兩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予以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這類案件,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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