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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不同也無包含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不適用一事不再理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案件所涉法律問題,經過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認為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適用。
有公司前負責人為公職人員關係人,因違反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遭裁處罰鍰,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嗣後公司以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規定經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失效,因此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遭法院以同一行政處分的適法性,已經前撤銷訴訟的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因此衍生法律見解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經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做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判決,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的適用,是以前後訴訟的訴訟標的相同為要件。而「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解釋上包括前訴訟的訴訟標的可包含後訴訟的訴訟標的,也就是後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前訴訟訴訟標的的一部分。如前訴訟與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包含」,即沒有一事不再理問題。倘前訴訟的訴訟標的為後訴訟的先決問題,則就後訴訟的先決問題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於既判力的積極作用,後訴訟法院必須受前訴訟法院判決的拘束,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的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的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
因此,如果在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原告即應受敗訴的實體判決。原裁定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的訴訟標的,經前撤銷訴訟的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的情形,逕以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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