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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及軍事法院有罪確定 憲法法庭:得聲請再審
關於軍法判決特別救濟案,憲法法庭(5/5)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認為共同正犯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主要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的受判決人得聲請再審。
有現役軍人與另一名友人,共騎乘一輛機車出手搶奪路人財物,涉犯共同搶奪財物罪嫌。友人因不具軍人身分,由普通法院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共同搶奪財物罪審判,嗣後無罪確定。但現役軍人受軍事審判,遭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五年;又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提起上訴後,經為法律審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軍人認為就同一事實,根據相同的主要證據,軍事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為其有罪判決,與普通法院就被起訴為共同正犯的友人卻為無罪判決的結果,二者南轅北轍,且因軍人僅能就軍事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不能就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上訴至高等法院,認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法庭指出,各級法院間事實審與法律審的分野,原則上屬立法形成範圍。又高等法院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審查高等軍事法院所為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如有未當,仍得由檢察總長依非常上訴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尋求救濟。且觀其立法意旨,使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有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救濟,自始不及於其他,因此尚難逕以其未規定被告得以事實認定錯誤為由,上訴於高等法院,即指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
至於就此種事實認定兩歧的情形,不僅應賦予受有罪確定判決的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機會,且考量其屬因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制度併立所生的特殊情形,對事實認定正確性的懷疑更屬明顯,甚至應將其列為獨立的再審事由,就受有罪確定判決的軍人,以此為由,對軍事法院有罪確定判決所聲請的再審,直接開啟再審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拘束,以有效保障具軍人身分的受判決人的訴訟權。因此,共同正犯的數人分別繫屬於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審判,就同一犯罪事實有無,分別受普通法院無罪判決及軍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若其主要的證據相同,受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的受判決人,自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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