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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給員工紅利 不適用歸入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作出112年6月30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令,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關於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的利益,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的適用疑義。
金管會說明,公開發行公司上市櫃及興櫃前所取得的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不屬歸入權的範圍,若公司內部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於計算差價利益時,未具公司內部人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就不列入歸入權的範圍。但若是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或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同法第71條規定取得的上市櫃及興櫃股票,就屬於歸入權的範圍。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櫃及興櫃股票,於認購後六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屬於歸入權的範圍。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是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是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的賣出範圍,有歸入權的適用。至於,因員工認股權憑證依規定不得轉讓,且未開放上市櫃及興櫃買賣,所以公司內部人取得公司發給的員工認股權憑證,並不適用歸入權。
此外,公司內部人參與公開承銷認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等換取股票行為,也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所定「取得」範圍。又公司內部人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的認售權證,買進認售權證的交易,屬「與賣出相當之地位」,而賣出認售權證之交易屬「與買進相當之地位」,應與買進賣出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所獲利益。倘若公司內部人參加所屬公司與信託業者所訂「從業人員持股信託契約」而為信託人,公司內部人定期由薪資所得中扣繳提存金併同公司的獎勵金作為信託資金,委由受託人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購買所屬該公司股票,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取得」範圍,而有歸入權的適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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