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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依損失吸收能力劃分保險業自有資本類型 各類型資本有其不同調整項目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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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2 00:52:1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依損失吸收能力劃分保險業自有資本類型 各類型資本有其不同調整項目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修正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2條、第2條之1、第4條、第10條,明定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保險業計算資本適足率時,自有資本應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另自明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應適用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之規定。

金管會表示,為強化保險業自有資本品質,經參考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所發布之保險資本標準之自有資本分層架構,於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保險業之自有資本,應依損失吸收能力等標準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至第4項,明定各類資本之範圍,且應依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所定調整項目調整後之數額。

金管會指出,參考保險資本標準對合格資本之定義,以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2條有關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之規定,增訂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2條之1,規定自明年起,保險業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有對該工具持有人提供融資,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以及由保險業對其具重大影響力者、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工具等情形時,於計算自有資本時,將視為未發行該資本工具。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2條之1同時增訂保險業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籌資來源,以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以強化保險業自有資本之管理。另經衡平考量保險業自有資本之穩定性及健全性,就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之規定擬不溯既往,同辦法第10條除書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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