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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委任上級機關法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為合法代理
最高行政法院於日前針對一起有關教育事務案件所涉法律問題,經過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認為關於學校未設有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許可該學校委任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以促進相關訴訟程序迅速有效進行。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有名國小教師因對於班級經營不適切、學生輔導管教失當,且處理行政後續行為消極,有損學生學習權益,經學校決議記申誡一次,其不服學校作成的申誡及考績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故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該名國小教師主張,學校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分別為他所學校的輔導主任、已離職的人事室主任及教育局的法制專員,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然違背法令的情事。最高行政法院針對此問題經徵詢其他庭的意見後,作成統一見解,認為學校未設有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者,得委任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補充說明,由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資格的範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然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的法制或相關人員,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仍應考量對訴訟事件內容的熟悉性及當事人利益。就業務上而言,學校老師的成績考核,須經上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有監督審查權限,故對此衍生的訴訟事件內容,自當熟悉,學校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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