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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對有利害關係者之授信 就未經保證部分徵提擔保視為擔保授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發布金管銀法字第11201469801號令,令釋銀行對其有利害關係者之授信,經信用保證機構保證,並就未經保證部分,已另徵提足夠擔保,視為擔保授信。此外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五之企業為擔保授信,但擔保品價值低於授信金額者,不足部分與無擔保授信相同,仍屬違反銀行法第32條之行為。
金管會表示,按銀行法第33條第1項後段規定,銀行對其利害關係人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不得由董事會議授權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於銀行承作利害關係人短期授信案件,業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已動用部分金額,若擬在原擔保值不變且在原核貸總金額內,就未動用金額部分另行申請改為中、長期授信,因原契約授信性質已變更,仍應提請董事會同意。
金管會指出,銀行授信客戶因董事、監察人改選而成為利害關係人時,原已訂定之無擔保授信案件或授信條件優於同類授信對象之擔保授信案件,均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在未屆清償期前不受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限制;至屆期時,如銀行與債務人合意緩期清償,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者,得視為無新契約之成立而為舊契約之延續,由銀行依風險管理原則,在協議條件不優於第三人前提下審慎決定。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銀行之授信戶若因合併,致存續公司授信總餘額超逾銀行法第33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規定,於合併基準日前,其原核貸之擔保授信及無擔保授信案件,得由存續公司繼受並依原契約所訂授信期間至屆滿為止。銀行經選任為授信公司重整人,於執行重整業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與同法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情形不同,故不適用。惟銀行與該公司關係仍屬密切,可以訂定內部規範或採行特別決議的核准程序來辦理。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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