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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股東對公司經營決策之建議 應由其代表人於董事會提出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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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8 13:01:4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股東對公司經營決策之建議 應由其代表人於董事會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有控制能力股東與金融控股公司間溝通聯繫,原則上應透過該股東所指派當選為董事之代表人為之,如對董事會議案或公司經營決策有建議時,應由其代表人於董事會或功能性委員會上提出,不得逕自召集會議或以其他方式不當介入公司決策,否則即有違公司治理之經營責任原則。

金管會指出,金控公司未完善建立該公司及督導子公司於符合公司治理原則下與大股東溝通之作業機制,致該公司召開兩場非例行性集團中長期策略會議,且由董事長率經理部門出席,邀請不具負責人身分之大股東參加,聽取該公司及子公司之主管說明未來業務規劃,該公司當時未訂定相關內部作業規範,亦未留存任何報告或會議紀錄,該公司對於與大股東溝通之控管機制核有未妥。且內部人員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將財業務、人事等資料,提供予大股東,有違公司治理原則。

金管會說明,依前所述,金控公司之公司治理欠佳,相關內部控制未能有效運作,且未善盡對子公司之管理,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1條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並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有予以導正之必要,爰依同法第60條第1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金控公司之董事長應負責督導公司於符合法令及公司治理原則下運行,及履行管理子公司之義務,包含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及相關營運之執行,以符合法令規定及公司治理原則。董事長未督導公司及子公司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致前開缺失發生,須對公司及子公司之公司治理欠佳負一定之責,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裁處書送達翌日起,調降董事長月薪,為期六個月。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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