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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以有價證券作為收購對價 應提出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證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2/4)日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完備對應賣人權益之保障,強化公開收購人履約能力。
金管會表示,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完備公開收購人申報時應檢具之書件,參考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4條、第7條及第13條之規定,新修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增列獨立專家之評價合理性意見書及公司決議文件,以資周全。另為防範公開收購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同條第5項增列,公開收購人以國內有價證券作為收購對價者,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文件。
金管會指出,為維持證券市場之安定及配合實務運作,現行公開收購相關疑義問答規範公開收購人申報延長公開收購以一次為限,納入新修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予以明定,以茲明確。同時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月18日金管證交字第1050001063號令,同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6款增列不適用強制公開收購之條件,包括依據企業併購法進行股份轉換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原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避免公開收購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經比例分配產生畸零股數衍生實體股票分割及換發等複雜問題,惟目前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已全面無實體發行,新修管理辦法第23條予刪除。此外,因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下修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為百分之五,新修管理辦法第27條,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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