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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定土地徵收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 損失補償已有周全規範無類推適用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徵收補償案件作出判決,認為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對依法得予徵收而有別於公設保留地的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合理的損失補償,已設有周全規範,並無立法時疏未慮及的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的必要。
捷運工程局為辦理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土地,經核准後,市政府據以辦理徵收及補償。而民眾認為補償地價偏低,因此提出異議,最後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於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市政府對於申請應依原判決的見解另為適法處分。市政府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表示,都市計劃範圍內預定供公用而予以徵收的土地,其中屬原都市計畫前已指定為公設保留地者,乃經歷相當保留時間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損的不利益可能已超過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至於單純因特定的土地徵收開發利用計畫,致其土地使用分區甫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者,雖於徵收前在都市計畫法令上所受一時的使用限制與公設保留地相仿,但既未經歷公設保留地般已形成特別犧牲的利用價值減損,在徵收補償法制上,即欠缺比附援引公設保留地「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的基礎。
此外,因徵收補償僅在對財產既存權利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損失的公平補償,並無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而無從享有開發利用的損失利益的功能,故藉由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10款、第20條第3項、第5項第2款所定的程序,排除該次徵收公用計畫對此等非公設保留地交易價值不論漲跌的不正常影響,而得查估該土地在徵收計畫前,既存權利狀態因徵收計畫而未得存續,因此所受特別犧牲而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其損失的補償。亦即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對該等依法得予徵收而有別於公設保留地的土地,應如何予以公平合理的損失補償,已設有周全規範,並無立法時疏未慮及的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公設保留地「按毗鄰非公設保留地平均地價補償」的必要。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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