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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日治時期私有土地變國有無法討回 憲法法庭:違憲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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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2 00:12:0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日治時期私有土地變國有無法討回 憲法法庭:違憲

憲法法庭(12/29)日對於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作成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認為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後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的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這類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因已過十五年的消滅時效,而否准原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的這部分,即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民眾表示有塊土地為其祖父與他人共同所有,並有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記載在案。然而在中華民國政府來臺後,推行土地總登記政策,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且權利意識不足而未完成申報,土地就被登記為國有。民眾因此主張其因繼承而為該筆土地的真正權利人,且該土地自登記國有時起,至今未曾移轉於第三人,在無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保護等情形下,國家不得阻止與妨礙人民權利行使。認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容許國家為時效完成抗辯,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表示,戰後初期所實施的土地總登記,雖為政府在政權移轉後管理國土、推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需,然而該措施僅為確認、整理及清查當時土地的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以利後續政令推行,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且土地法第43條所定依該法所為的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的公信力,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的效力。因此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的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的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

此外,國家本非財產權保障的主體,且考量臺灣因政權更迭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當時的時空環境,絕大多數人民未通曉中文、因戰事流離他所、遺失土地權利憑證,或因社會資訊、教育尚非發達,不諳法令,終致其所有的土地被登記為國有。於此情形,若容許國家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故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國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抗辯部分,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規定意旨不符。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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