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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徵礦業權費或權利金在 300 元以下得免徵 經濟部訂定原則
經濟部於日前訂定「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認定原則」,明定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應加徵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的數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得免徵或免移送行政執行,避免稽徵或移送行政執行的成本超過徵收或執行所能獲償的金額。
經濟部指出,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依礦業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條第2項則規定,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經濟部進一步指出,由於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即無法適用礦業法第64條第2項一併徵收的規定,倘若加徵的數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其稽徵或移送行政執行的成本,常逾徵收或執行所能獲償金額而難謂有實益,因此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對於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礦業權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加徵的數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得免徵或免移送行政執行。
此外,考量提升行政執行的效益,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認定原則第2點明定在查無新增財產或所得,或新增財產或所得合計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低於執行成本的情形,得免再移送行政執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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