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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平均工資」、「原領工資」的適用時機!
民生電子報/
2024.07.19 06:50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計算勞工各項給付時,常會用到的「平均工資」、「原領工資」,這些工資具體的計算基礎與適用狀況分別為何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平均工資 在勞動相關法規中,有關平均工資的部分,最主要仰賴的規定是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的「平均工資」,而在核算勞工的相關給付時,較常會用到的是「月平均工資」概念,因此以下,我們所討論的相關給付,多與「月平均工資」相關。 (1)計算方式: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是除以該期間總日數!因而依照法條文意所得出的是「日平均工資」!如果是要再得出「月平均工資」時,目前約略有三種不同的算法(詳細請看我們另外的文章:「要怎麼算『日薪制』勞工的『資遣費』呢?」),但因為三者的差距通常不大,目前為了「月平均工資」計算方便,才會多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數額直接除以6來做計算。不過在計算的過程中,有幾點需要注意: 工資總額是「所得工資總額」:也就是說,雇主在計算時,要將勞工「得以請求的工資數額」全部加入計算!在這邊的概念是,工資的發放時間是一回事,但工資的受領權利又是另外一回事,因此,勞工原定以勞務所換取的紅利、獎金等給付,就算於離職時還未到發放的時間,雇主依然必須提前給付給勞工! 留意特定期間需排除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依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減半發給工資者、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者、留職停薪者。)的期間,因為勞工有特殊工資減少事由,因此不列入計算日平均工資的期間。 (2)適用之相關給付: 編號 給付項目 條文依據 給付內容 1 資遣費 舊制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工作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算;未滿一年者亦以比例計算。 新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2 雇主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勞動基準法第28條 六個月的平均工資額 3 勞工退休金基數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4 勞工職災之工資補償 一次四十個月工資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後段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最低工資補償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5 勞工職災失能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6 勞工職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雇主須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7 競業禁止合理補償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 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原領工資 (1)計算方式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本法第 59 條第 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的原領工資,是採以單日工資的方式作為計算基礎,一般月薪的員工,是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於得出一日工資後,再依照勞工醫療期間之天數予以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 (2)適用之相關給付 編號 給付項目 條文依據 給付內容 1 勞工職災之工資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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