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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發霉、長蟲蛋製作液蛋並販賣 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4 共同詐欺取財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詐欺案件作出判決,行為人等將次級蛋、發霉、長蟲蛋打入液蛋槽,以製作液蛋並包裝出售給其他公司行號的行為,對該等公司行號施用詐術,使該等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蛋品公司,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蛋品公司為節省成本,向養雞戶購買比正常雞蛋便宜兩百元的次級雞蛋,除非外觀已嚴重發黑、發臭的雞蛋不使用之外,指示員工將蛋殼破裂且蛋液流出的次級蛋、發霉、長蟲蛋打入液蛋槽製作液蛋,若打出的蛋黃不完整,再將不完整的蛋黃或掉入液蛋槽的蟲撈起,否則即與槽內其他液蛋一起包裝出售。蛋品公司的三位實際負責人並未告知向其購買蛋液的公司行號蛋液是由次等蛋做成,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而向公司行號施用詐術以市價販售蛋液,使該等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付款予蛋品公司,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院指出,雖衛生局於蛋品公司的工廠及蛋液中檢驗出沙門氏桿菌、黴菌及金黃色葡萄球菌等,但依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7月4日FDA食字第1069015825號函認為半成品水煮蛋檢出沙門氏桿菌,如確認其用途不是供為即食,須充分加熱程序後才可販賣供食用,無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疑慮,不得逕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處辦。蛋品公司的蛋液均非供直接食用,須經烘焙、烹煮等程序後才可食用,即使生產的液蛋檢出沙門氏桿菌,依同函釋,無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疑慮。
法院進一步指出,依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0月21日FDA食字第1039020908號函,認為食品中如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應進一步依實際情形及科學風險評估的原則,判定是否屬「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以決定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此外,食用發霉、長蟲蛋或染有病原性生物沙門氏桿菌、黴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的液蛋,經人體於多久期間內、食用多少數量,而能具體產生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的效果尚屬不明,也無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及實驗數據可認定人體一經食用該等液蛋,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必定會發生損害的結果,因此難認行為人等的行為已達「致危害人體健康」的具體危險程度,自不構成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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