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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報廢未達耐用年限的固定資產 檢附證明文件可列為該年度損失
財政部國稅局(8/14)日表示,南臺灣因遭逢豪雨侵襲,工廠淹水導致廠內尚未達資產規定耐用年限的機器及設備,提前毀滅或廢棄。營利事業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資產帳列未折減餘額認列為該年度的損失。
國稅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限而提前毀棄的證明文據,包括會計師針對災害損失所出具的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如廢棄前後照片、出售廢料憑證等相關佐證資料,或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果不能取得前面所述證明文據,就要在報廢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並以其帳列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的損失。
國稅局舉例,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營業處所搬遷,而使未達規定耐用年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須拆除廢棄,造成廠房及機器設備報廢損失一千萬餘元,但因公司未於廠房、設備拆除廢棄前報請國稅局核備,也未檢附報廢前後照片、清運過程資料及出售廢料收入單據等相關資料,國稅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剔除公司列報的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若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的耐用年數而提前毀棄,要保存好相關證明文據,處理廢料時,如有收入也要列為收益,以免因短漏報收益而遭致補稅。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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