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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跨國企業集團全年收入達 7.5 億歐元 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 15%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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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9-26 01:13:4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跨國企業集團全年收入達 7.5 億歐元 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 15%

財政部日前公告「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徵收率」修正草案,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全年收入符合前四個財務會計年度中有任二個年度達七點五億歐元,其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徵收率為百分之十五。

財政部表示,草案第1點第1款規定,自一百十四年度起,跨國企業集團其最終母公司不含當年度之前四個財務會計年度中任二個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全年度收入達七點五億歐元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辦理當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徵收率為百分之十五;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所屬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與該集團合併財務報表報導期間之起訖期間不同者,以前者始日落於該集團一百十四年度及以後年度報導期間之年度起適用。

財政部指出,跨國企業集團有分割為二個以上集團情事,各該分割後跨國企業集團於分割年度至自該年度起算第四個年度,依草案第1點第2款規定,若當年度為分割年度,其最終母公司分割年度合併收入達七點五億歐元;抑或當年度為分割年度起算第二個年度至第四個年度之任一年度,其最終母公司各該當年度往前至分割年度之任二個年度合併收入達七點五億歐元,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徵收率為百分之十五。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合併收入係指,最終母公司依合併財務報表列為正常活動之收入淨額與投資淨損益及非常項目收入之合計數。若有草案第3點各款規定情形,應依各款規定計算,如未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或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但因規模、重要性或待出售等因素而未將隸屬於集團之實體或常設機構之資產、負債及現金流量納入合併財務報表者,應以納入所有實體及常設機構重新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之合併收入認定之;或二個以上集團或非屬任一集團之實體因合併或收購成為同一集團,不含併購年度之以前各年度合併收入為併購前各個別集團之合併收入及併購前實體個體財務報表所載收入之合計數;又或最終母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報導期間非為十二個月期間者,其合併收入應按報導期間相當於十二個月之比例換算之。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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