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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將外國供應商給付的佣金報酬 應依權責發生日期列為收入
財政部國稅局(10/7)日表示,國內營利事業以居間人的身分介紹客戶予國外供應商交易,而獲得外國供應商給付的佣金報酬,營利事業應注意該筆國外佣金收入應於何時列記收益課稅。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會計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凡屬公司組織者,原則上應採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的規定,其佣金收入應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且權責發生日期列為收入。若有應收國外佣金收入,其權責發生日期則以交易完成日,也就是廠商已經依照商業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件裝船日為準。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若支付的對方為外匯管制國家,且其佣金額度在經當地政府核准範圍以內,考量外匯管制國家申請核准外匯頗費時日,參照財政部民國68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32280號函的規定,為兼顧實情,營利事業應以當地政府核准日為權責發生日,列為當期收益課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國內公司介紹他公司與美商公司進行交易,美商公司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商品裝船出貨,美商公司並同意按交易價格百分之五給付國內公司佣金報酬,國內公司雖然於一百一十三年才收到美商公司所匯入的佣金報酬,但因國內公司會計基礎是採權責發生制,且美國並非外匯管制國家,所以,國內公司仍應以交易完成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為該筆佣金收入的權責發生日,於一百一十二年度認列收入。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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