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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廠內汙染造成員工罹病死亡 最高法院:時效調查不清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外國公司廠內汙染造成工傷的求償案件作出判決,認為二審判決沒有分別針對死者家屬、患病者、未罹病者,各自計算損害發生至提告請求損害賠償的時間點,判斷是否已罹於時效,因此以時效調查不清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指出,有外國公司來臺設廠,其使用及產製過程產生的化學物質並未依法適當處理,造成有毒溶劑長期汙染土地和地下水,令受僱勞工經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的有害化學物質環境中,導致被害勞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精神上痛苦;另有其他勞工罹癌或罹病,或是心理憂懼,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受害員工組成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等規定,向該外國公司及其前後任控制公司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須以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又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的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也有須經相當時日始外現者,其損害的發生時點應分別論斷。此外,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屬於濫用權利者,發生的法律效果是給予債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的「寬限期」,債權人仍應在障礙事實終了的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僅生債務人一時不得抗辯的效果。
最高法院最後表示,二審判決沒有分別針對死者家屬、患病者、未罹病者,各自計算損害發生至提告請求損害賠償的時間點,率認各組受害人並非權利睡眠者,自嫌速斷。倘各有罹於時效者,原審以公司拒絕提出化學物質相關資料的可非難行為,認其等時效抗辯為濫用權利,然此僅生一時不得抗辯的效果,仍應進一步審認罹於時效者有無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因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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