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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可受高資產客戶以外幣金融資產為擔保辦理外幣授信業務 提升資金使用靈活性及流動性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2/5)日發布金管銀外字第11301481261號,開放獲准辦理高資產客戶財富管理業務的銀行可受理高資產客戶以本人持有的外國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外幣計價結構型債券為擔保辦理外幣授信業務。
金管會表示,依據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准經同意辦理本辦法業務的銀行,其外匯指定銀行可受理高資產客戶以本人持有的外國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外幣計價結構型債券為擔保辦理外幣授信。外國債券包含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或債券的評等應達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0條第7款規定以上等級。保本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外幣計價結構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或商品評等應達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等級。
金管會指出,銀行辦理本案外幣授信的貸款成數,應注意風險控管及市場行情,且銀行不得以其本身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控股公司、母行、總行或同集團其他國家聯行發行的外幣計價債券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作為擔保授信的擔保品,但若是為了擔保其債權,可為副擔保品。又銀行辦理外幣授信,可不適用「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二十二倍」的規範。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與高資產客戶約定設質取得的資金,不可兌換為新臺幣,高資產客戶並應於設質時提供銀行資金用途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銀行則應落實執行貸後控管,以掌握資金流向與貸放用途相符,於必要時可要求客戶提供其他金融機構的對帳單,做為資金流向的佐證。銀行於完備相關內部規範後即可逕行開辦本項業務,無須另為申請。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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