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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未放棄外國國籍 內政部:解除議員公職
內政部(12/10)日表示,民選公職人員基於國家忠誠義務,須於就職後法定期限內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之義務,縣議員未完成放棄外國國籍的法定義務,須依法解除其議員公職。
內政部指出,對原籍中國大陸人士欲取得臺灣人民身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僅要求註銷大陸戶口登記,是為了方便其融入臺灣社會、獲得生活照料和社會福利,以及民間求職工作。然而,註銷大陸的戶口登記,並非喪失國籍,戶籍與國籍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擔任我國民選公職時,應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放棄外國國籍,中國配偶未放棄中國國籍,即應解除其公職,沒有所謂剝奪外籍配偶參政權問題。
內政部說明,為避免國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民選公職人員的情形發生,參照內政部98年03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80056981號函,擔任民選公職如兼具外國國籍,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中華民國以外國籍,並於就職之日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此,縣議會本即善盡告知縣議員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滿一年時確認其是否已取得放棄外國國籍證明文件。
內政部進一步說明,縣議員於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宣誓就職;其本應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向縣議會提出完成喪失外國國籍證明文件。但縣議會卻未確認縣議員的辦理情形,經內政部兩度去函縣議會並以電話確認縣議會沒有相關佐證資料,所以在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解除縣議員公職。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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